(2016)甘04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甘D21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远县北滩镇刘梁村水泥硬化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甘DG88**号东风日产“启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范某某、张某甲、拓某甲、拓某乙)左侧相撞,致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范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杜某某赔偿了范某某物质损失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杜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物质损失14500元。范某某、吴某某均表示对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张某甲、杜某乙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