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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759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胜明,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3日领养女儿郁某寒。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郁某寒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浙江商城A14幢411室住房一套归女儿郁某寒所有。被告郁某辩称,对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领养女儿郁某寒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双方相处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位于沭阳县浙江商城A14幢411室住房是原、被告的夫妻财产,但原、被告的夫妻财产还有位于沭阳县政园小区6幢3单元601室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3日收养女孩郁某寒,但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