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0时40分,驾驶辽DM13**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大线5km+780m处,驶入道路右侧撞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员冷某甲、沈某某、李某某受伤,冷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冷某甲,乘车人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已赔偿被害人冷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3,20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0时40分,驾驶辽DM13**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大线5km+780m处,驶入道路右侧撞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员冷某甲、沈某某、李某某受伤,冷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冷某甲,乘车人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冷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冷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3,200.00元。被害人冷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甲、李某某、沈某某无责任;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乘坐于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肇事了,具体怎么肇事的我也不清楚,事后我受伤了,冷某甲也受伤了,我后来才知道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车当时是由南向北行驶,在泡子沿和大窝棚之间。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8时40分,我乘坐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当时车上还有冷某甲、李某某,我坐在驾驶员后面,李某某坐在中间,冷某甲坐在副驾驶后边。当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泡子沿与大窝棚之间时,我乘坐的车就打滑了,与路边的树撞上了。当时我和冷某甲、李某某都受伤了。肇事之后,于某某找了一辆车把我们几个送医院了。我脸破了几个口子,脚肿了。5、证人冷某乙的证言,我是冷某甲的叔叔。2015年2月16日是别人打电话通知我冷某甲交通肇事了,在清原满族自治草大线5KM+780M,然后我就报警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冷某甲的妻子。2015年2月16日,具体几点我不清楚,别人通知我冷某甲交通肇事了,在清原满族自治大窝棚村和泡子沿之间的道路上。冷某甲乘坐于某某驾驶的车撞树上了,事后冷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冷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情况;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赔偿被害人223,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0、清原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关于于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和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回复函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认为于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接收改造。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6日18时左右的时候冷某甲开着车,拉着李某某和沈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大眼”的到我家接我去泡子沿吃饭。我们四个一起吃的烧烤,吃完烧烤后冷某甲说他自己喝酒了,让我开车。我开着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泡子沿村北侧的时候,由于下雪天路滑,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右侧路边的树相撞,造成冷某甲、李某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之后,我拿冷某甲的手机给“大眼”打电话,告诉“大眼”找辆车。不一会儿,冷某甲的叔叔开着车把冷某甲送医院去了,之后又来一辆车,我和李某某还有沈某某坐着车一起去的医院。后来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所在社区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胡佳君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