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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2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纶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海纶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643-2号申请执行人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张才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海纶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沙美霞,董事长。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纶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6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洪来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