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1021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安徽农金大厦。法定代表人:詹克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玉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德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玉龙,企业业主。被告:范德凤,企业业主。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和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桦和被告金桥公司、范玉龙、范德凤的委托代理人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原告的利益存在重大风险。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1218%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算至被告款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所抵押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对前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律师代理费用16万元由被告承担;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桥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且被告有足额的财产抵押,足以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若法院认定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不承担上浮利息。3、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有足额的财产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4、原告的律师费用应当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5、对于原告变更诉请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的事实。三、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原告对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相关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四、保证合同两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具体约定的事实。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800万元的义务。六、提前终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提前终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七、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支出16万元律师费的事实。八、巢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函,证明巢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函件表示,本案保证人范玉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合肥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出现了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没有重大的其他债务和诉讼;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也没有恶化;法定代表人没有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没有约定按月付息因而不存在被告未按期付息的违约行为,上述理由表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三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的三性无异议,抵押物没有任何毁损和恶化现象。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主债务人没有违约现象,债权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期限和方式有异议,且被告未收到也没有看到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对照片的真实性和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告送达给了被告。对证据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交纳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范玉龙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范玉龙被逮捕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给被告金桥公司,年利率9.121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危及乙方(即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5、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2)、…、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三)款约定的任何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6、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5)、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金桥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桥公司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侧的工业用地[巢国用(2009)第00009号]和以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1幢等7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B0××87、B0××98、B0××81、B0××95)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土地为巢他项(2015)第0098号,房屋为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55158号]。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2015年9月15日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将500万元和300万元分别汇到被告金桥公司的帐户,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9日范玉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现已转为逮捕。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三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并于2016年1月28日分两次支付代理费共计1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所抵押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对前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律师代理费用16万元由被告承担;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桥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将800万元汇入被告金桥公司的帐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范玉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现已转为逮捕,被告范玉龙已明显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故原告解除与被告金桥公司的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桥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6万元,但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浮动利率,且原告系年前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利率上浮5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承担利息。关于代理费。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金桥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桥公司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侧的工业用地和以金桥公司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1幢等7幢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桥公司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侧的工业用地和金桥公司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1幢等7幢房屋进行变卖或拍卖,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桥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在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金桥公司的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和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的保证,对原告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9.1218%/年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算至还清之日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开发区玉泉路南侧的工业用地[巢国用(2009)第00009号]和以位于开发区玉泉路南1幢等7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B0××87、B0××98、B0××81、B0××95)作为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本院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