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耀庆与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居委会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耀庆,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居委会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耀庆。委托代理人董相列,系胡耀庆邻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居委会(以下简称桂花湾居委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93号5栋。法定代表人余军,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俊,系该居委会副主任。上诉人胡耀庆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桂花湾居委会按照磁湖北岸棚改指挥部的安排,征询其辖区部分住户的意愿。其工作人员在向胡耀庆征询意愿时,因胡耀庆长期在南京市工作,遂电话联系了胡耀庆,并代胡耀庆填写了《黄石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改造意愿调查表》,在“您是否赞成该地块实施改造”一栏中勾选了“赞成”并注明:“电话联系:就地还建,原则上不同意拆迁,对总体改造表示赞同,具体事项需本人签字认可。”尔后,桂花湾居委会将该表以“赞成”票进行统计。2015年5月27日,棚改指挥部与桂花湾居委会发布第1号公告,公布结果为90.05%居民同意该地块改造。2015年7月,胡耀庆回到黄石看到了第1号公告,质疑公告结果的真实性,并认为桂花湾侵害其房屋拆迁利益,因而成讼。一审判决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桂花湾居委会向胡耀庆征求意见后,如实填写意愿调查表并注明系“电话联系”,虽直接代替胡耀庆签名不妥,但并非恶意盗用或假冒胡耀庆姓名,该行为不构成对胡耀庆姓名权的侵害,对胡耀庆的民事权益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耀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胡耀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桂花湾居委会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一份通话记录单,并未提供通话录音、短信、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当庭否认桂花湾居委会曾就拆迁事宜征求过其个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桂花湾居委会是在征求其意见后,才代替其在调查表中签名,没有恶意盗用或假冒其签名,对其不构成侵权不当;二、其家庭所有的两套住房已精装修,环境舒适,故对拆迁工程持反对态度。桂花湾居委会违背其个人意愿,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其在调查表中填写愿意拆迁,严重扰乱其正常生活。其为维权造成误工费和差旅费损失,并因此精神遭受损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三、桂花湾居委会依据不真实的意愿调查表结果,以同意率达到90.05%为由,发布了一至七号公告。上述公告都是基于其“赞成”基础上进行的工作安排,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持续伤害。其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在纪委已查清事实并处理当事人的情况下,任由侵权后果扩大,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桂花湾居委会答辩称:一、桂花湾居委会的三名工作人员是根据与胡耀庆的通话内容填写调查表,所填写的内容没有违反胡耀庆本人的真实意愿,没有侵犯胡耀庆的姓名权;二、由于桂花湾居委会没有侵犯胡耀庆的姓名权,所以胡耀庆主张桂花湾居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三、桂花湾居委会是依据磁湖北岸棚改指挥部的安排从事调查工作,项目亦非其实施,且该项目已经由政府部门决定暂停。所以胡耀庆要求桂花湾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耀庆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桂花湾居委会是否侵犯胡耀庆的姓名权,要看桂花湾居委是否因盗用或冒用其姓名,并损害胡耀庆的合法利益。桂花湾居委会在一审期间虽未提交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和胡耀庆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该居委会提交的通话记录单,证实负责征求居民意见的调查人员在调查期间,先后多次以座机和手机同胡耀庆发生通话。由于双方均未主张电话联系是洽谈与征求拆迁意见无关的其他事项,故可确认桂花湾居委会工作人员因棚户拆迁事项电话征求过胡耀庆意见的事实。涉及胡耀庆的意愿调查表中产权人、承租人签名一栏内的“胡耀庆”签名虽非胡耀庆本人所签,但该调查表中被调查人建议一栏中,记载“就地还建,原则上不同意拆迁,对整体改造表示赞同,具体事项需本人签字认可”。该征求意见表明确记载胡耀庆“原则上不同意拆迁,具体事项需本人签字认可”,与胡耀庆现在不同意拆迁的主张基本相同。故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调查表系桂花湾居委会工作人员根据胡耀庆本人意愿填写,没有侵害胡耀庆的姓名权并无不当。综上,胡耀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耀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