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尚若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昆山尚若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E1。法定代表人丁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尚若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上诉人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尚若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尚若水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28日,昆山尚若水公司以上海海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上海海润公司向昆山尚若水公司采购家具材料,双方共发生了601247.49元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发票到30天结款,可上海海润公司还有230863.3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上海海润公司支付昆山尚若水公司家具材料价款230863.32元。上海海润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海润公司住所地在上××宝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昆山尚若水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多份送货单、发票及上海海润公司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上海海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同时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昆山尚若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昆山尚若水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海润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海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海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上××宝山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昆山尚若水公司诉请上海海润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纠纷,而接收货币一方的昆山尚若水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上海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