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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由全州与被告曹敏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全洲,曹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393号原告由全洲,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皂*组。被告曹敏杰(又名曹杰),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齐村镇街子村仁*组。原告由全洲与被告曹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全洲、被告曹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全洲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曹敏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由全洲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同年四月底一次性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索要借款,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偿还之日时止。被告曹敏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父母长期患病,且上有老下有小,暂时无力偿还债务,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姓名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两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曹敏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由全洲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同年四月底一次性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催要借款。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偿还之日时止。审理中,原告谅解被告的经济困难,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分期偿还,本院将依法按照原、被告的意思判决分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敏杰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由全洲借款1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偿还之日时止。被告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福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豆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