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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6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万生与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生,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64-1号申请执行人王万生,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肖王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大学校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劳人仲调字第896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乌鲁木齐职业大学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职业大学的存款、收入250元(执行费250元);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娄俊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