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被执行人周志斓,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志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宾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志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用20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佳审判员 邓固红审判员 陈和艮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阳 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