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文、勾洋芬与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文,勾洋芬,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25号原告王春文,男。原告勾洋芬,女。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筱云。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委托代理人刘秋凤。原告王春文、勾洋芬与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6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文、勾洋芬、被告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文、勾洋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夫妻向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勐龙镇原粮食购销公司第4幢1单元4层4-1-403号商品房1套,约定201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总价款277733元,首付31.59%即87733元,剩余19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分行贷款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518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违约金116.94元/天×30天=3508.20元,剩余违约金277733元×(518天-30天)×0.03%=40660.11元,违约金共计44168.31元。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4168.31元,并支付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春文、勾洋芬表示被告推迟交房的原因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购房按揭贷款直接转给被告,未经过原告账户。原告与建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金科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减少,违约金计算应为87733元×488天×0.03%。2015年被告已达到交房条件,违约系西双版纳建疆建筑公司导致,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金科公司表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系建疆公司导致。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直接到被告账户上了。诉讼中,原告王春文、勾洋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科公司与王春文、勾洋芬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逾期交房构成违约。2、王春文的住房首付款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87733元。3、王春文、勾洋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购房。4、王春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欲证明原告从建设银行贷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5、王春文、勾洋芬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违约的证明观点。证据2、3、4、5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科公司与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争议商品房的施工方。2、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因施工合同的诉讼还在审理中。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与建疆公司之间的事情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分别证明二原告身份关系、二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争议房屋并支付相应房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春文、勾洋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春文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住房首付款87733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春文、勾洋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金科公司账户,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借款19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10日放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春文、勾洋芬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科公司购买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新龙城第4幢第1单元第4层4-1-403号的商品房,总价款为27773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期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59%,即87733元,其余价款19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分行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金科公司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春文、勾洋芬;被告金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自合同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按每天116.94元向原告王春文、勾洋芬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按原告王春文、勾洋芬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科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春文、勾洋芬交房。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问题。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便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而被告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仍逾期未交房,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已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约定,鉴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略高于实际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天数,参照民间借贷每年24%的利率,按30%计算支持违约金,即支持违约金28773元(277733元×518天×24%/年÷360天×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文、勾洋芬支付违约金2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王春文、勾洋芬负担158元,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