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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禹海龙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海龙,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海龙,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麻彩有,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该镇村镇建设办科员。上诉人禹海龙因诉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郑庄子镇小代庄村存在污染,于2004年12月按市政府规划,启动该村的整体搬迁工作,并成立小代庄、张庄子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原告于2009年7月9日与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坐落于小代庄村东街5排24号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中除第三项的搬迁补偿费,其余各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已认购房屋并于2009年8月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新认购房屋未予办理房产证的问题,未自行拆除房屋。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小代庄、张庄子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1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发出拆除公告及限期拆除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房屋。2013年5月16日凌晨,原告原有坐落于小代庄村东街5排24号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审认为,原告原有房屋被拆除,本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并非拆迁行为主体,故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禹海龙不服,上诉称,唐钢作为此次搬迁的主体,我方不否认,2015年5月16日后我方多次找到唐钢,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有志等同志几次表示夜间拆除房屋是镇政府牵头的,唐钢不敢私自拆房,此事得服从地方政府领导,主要责任不在唐钢。再有2015年5月16日拆房时镇长石德田就在现场,镇政府几乎全员出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不得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动产的应当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