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28号原告:刘某,女,住辉南县。被告:佘某,男,住辉南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是邻居,毕业后在双方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融洽,并生育儿子佘某甲。随着时间推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告经常恶言冷语,偶尔动手打骂,全然不顾夫妻感情,甚至动刀要杀原告,而后又自残威胁,经历的次数多了,时间久了,把夫妻那份感情彻底冲淡了,心里都有了隔阂,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都没了,无论我身体如何他都有无理要求,作为一个普通女人,我渴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温暖。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辩称:不同意,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孩子还在读大学,原告从外地回来可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好好生活。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从小是邻居,毕业后在双方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融洽,并生育儿子佘某甲(23岁)。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而且婚姻之初也很融洽,只是后来产生矛盾。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体谅,理解和包容对方,才能和睦相处。被告虽有错误之处,但有悔过之心,愿意珍惜这份夫妻感情,表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