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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鹏秋与被上诉人蔡春银、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秋,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蔡春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9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鹏秋,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刘鹏秋之子),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审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霞浦县。法定代表人雷旺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银,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蔡春银之妻),女,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卓佐原,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鹏秋因蔡春银诉原审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霞浦县住建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原审被告霞浦县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邹跃武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郭星,被上诉人蔡春银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卓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刘鹏秋是松城街道西关村的征地户,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征地户改建政策。原告房屋东面与第三人改建房屋西面相邻。第三人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表,并按被告要求��交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霞建许(2014)073号《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并颁发给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1.被告根据霞国土资(2011)239号《关于城区征地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房审批细则(试行)》(以下简称(2011)239号细则)规定“征地户申请建房审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征地户证明;②土地使用权证;③房屋所有权证;④四邻协议公证书等。”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申请建房审批,被告应当按照法定要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四邻协议公证书中没有原告的四��确认签字,被告就作出建设规划许可行为不符合的法定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被告审批的第三人建房位置与原告房屋相邻,故基于相邻关系,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可能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但是被告在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公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讼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但行政许可过程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遵循法定程序。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时未发现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在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霞建许(2014)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原审第三人刘鹏秋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霞国用(2004)第1140号土地证记载,上诉人的四邻分别是陈尔灼、林永福、王自新三户,上诉人按要求经该三户签字同意,霞浦县住建局经审查后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涉及蔡春银的重大利益属认识错误。蔡春银房屋系六层钢筋混凝土结构,而上诉人被审批规划的房屋只有四层,根本不可能致其房体破裂。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涉及蔡春银的重大利益而撤销行政许可,明显错误。3、即使四邻中缺少蔡春银的签字,也是霞浦县住建局有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撤销行政许可时未责令霞浦县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造成损失达100多万元,违反了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霞浦县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二点的上诉理由,但对第三点上诉理由有异议,认为其工作人员并未存在失职的情形。被上诉人蔡春银辩称,1、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本案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是上诉人紧挨着被上诉人的房子建房,该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被上诉人的重大利益。3、四邻协议公正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主要过错在上诉人。4、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上诉人与陈尔灼签订的《邻里沟道协议》;2.林常雄《证明》;3.照片。上诉人用以证明证人作伪证,蔡春银诬告上诉人建房占地3平方米,上诉人房子与被上诉人房子之间有40公分的距离。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审期间提交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做认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作出本案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上诉人刘鹏秋与被上诉人蔡春银房子相邻,霞浦县住建局向上诉人刘鹏秋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涉及蔡春银重大利益关系,霞浦县住建局作出被诉行为时应当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其未依法予以告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被告霞浦县住建局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就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采纳。被上诉人蔡春银认为原审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利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要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鹏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