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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与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7行初11号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娇,公司经理。被告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地址: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15号。负责人张智,该局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