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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震、黄作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震,黄作红,胡望春,贾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震。委托代理人:朱金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作红。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望春。原审被告:贾江萍。上诉人黄震为与被上诉人黄作红、原审被告胡望春、贾江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金永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荣公司黄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科、被上诉人黄作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望春、贾江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原审原告黄作红起诉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称:1、被告黄震与被告胡望春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及支付价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黄震已取得涉诉地块土地使用权,黄震与胡望春之间只存在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况且被告黄震提供的证据也说明该买卖协议并未生效。2、被告黄震并未取得涉诉地块的使用权,也未取得要求权利人过户的债权,因此被告黄震在该地块建造房屋无合法依据。3、认定该房屋为黄震建造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许可执行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胡望春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黄震辩称:2004年6月22日其与胡望和(以胡望春名义)签订了《房屋地块转让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其已取得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且转让行为合法。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即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并一直由自己居住使用,门牌也做在自己名下,在长达十年之中,胡望春也未曾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胡望春、贾江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胡望和与原审被告胡望春系兄弟。2004年6月22日,胡望和以胡望春的名义与原审被告黄震签订了《房屋地块转让协议》,约定将胡望春坐落于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审被告黄震。原审被告黄震将转让款给付胡望和,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并居住,原审被告胡望春一直未提出异议,并由原审被告黄震申领了门牌证,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1日,原审原告黄作红为与原审被告胡望春、贾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该院提出诉讼,要求该两人归还62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187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查封坐落在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19日,原审被告黄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院审查后原审被告黄震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金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审被告黄作红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震与被告胡望春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黄震通过转让行为是否就享有足以阻却执行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告黄震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为了说明其与被告胡望春之间存在关于对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在该地块上建房的事实,但这并不能说明或证明被告黄震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所争议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是被告胡望春,其于2002年6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本案中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胡望春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出让方(永康市人民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时要求其应在二年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在没有进行任何建设的情形下于2004年6月22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黄震,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二、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须经依法登记而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黄震系于2004年6月22日与被告胡望春签订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在此之后,被告黄震以无钱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至今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现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胡望春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应属被告胡望春享有。三、被告黄震是在自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因此其建造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胡望春所有。综上,被告黄震与被告胡望春之间虽然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但该行为是被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因此其转让行为不合法,系无效行为。被告黄震在自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也并不能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现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胡望春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胡望春所有,因此,被告黄震认为其通过买卖的方式已获得本案所争议的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震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原告黄作红提出的许可执行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望春、贾江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望春、贾江萍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对于登记于被告胡望春名下的座落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大街邮电局西侧B地块1-2#的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震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于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与原审被告胡望春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判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错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所掌控,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显然有违法律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原判认为原审被告胡望春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出让方永康市人民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时要求其应在二年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在没有进行建设的情形下,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并以此为据,认定其与原审被告胡望春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错误。3、其购买本案土地使用权,并在所购土地上建房,完全出于善意。也就是说,其是善意取得,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也应当依据公平原则,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原判置其利益于不顾,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4、原审被告胡望春在被上诉人的债权远未形成前,即2004年即己将本案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其,其不但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在所购土地上建造了住宅,全家在此居住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由此可见,原判作出”本案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的处理明显不当。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作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6月22日胡望春与黄震之间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该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首先,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因为该协议的签署人胡望春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胡望和所签。其次,该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签约时先付6万元,其余13万元在2004年7月15日前付清。胡望和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陈述2004年6月22日前现金全部付清,其陈述与该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的款项如何支付无法确认。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已支付了相应款项的证据,其有理由怀疑该份协议系事后补签,是为了逃避或者帮助他们逃避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2、原审被告胡望春与胡望和之间有没有代理关系,他们之间有无转让关系,是否是兄弟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3、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案涉土地就是建设用地,应适用该暂行规定。4、关于是否是善意的问题。即使案涉的协议是真实的,在相应的权属登记证上登记的还是胡望春的名字而非胡望和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善意。原审被告胡望春、贾江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震与原审被告胡望春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系该两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望和出具的《情况证明》、电费交付记录、电量电费通知单、门牌证、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联合发出的《通告》及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04年6月22日上诉人黄震从原审被告胡望春处受让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地块上建房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震对案涉地块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及该权利能否阻却被上诉人黄作红对原审被告胡望春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上诉人黄震认为其系通过合法转让的方式购买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所享有的该权利能阻却被上诉人黄作红对原审被告胡望春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被上诉人黄作红则认为上诉人黄震与原审被告胡望春所签订的《房屋地块转让协议》系无效的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黄震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善意,应按相应的权属登记认定案涉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被告胡望春,故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应许可其执行。根据现已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的土地使权用权现仍登记在原审被告胡望春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中上诉人黄震在受让案涉土地上形成的权益符合该条规定,其所享有的在该土地上的权益能阻却被上诉人黄作红对原审被告胡望春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作红所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作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