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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伍文玉、黄淑明等与黄锦洪、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文玉,黄淑明,黄锦洪,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健康园集团有限公司,吴汉华,广东赛特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广东新巴克威宝酒业有限公司,张达宏,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欧阳翠,广东赛特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吴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45号申请复议人伍文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8。委托代理人高新红,系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淑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2。被执行人黄锦洪,男,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6174(×)。被执行人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被执行人广东健康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被执行人吴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3。被执行人广东赛特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被执行人广东新巴克威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达宏,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达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翠,总经理。被执行人欧阳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广东赛特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被执行人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被执行人吴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0。申请复议人伍文玉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一案,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查封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4206房(以下简称“4206房”)。伍文玉遂提起执行异议,以其已购买4206房为由,要求解除对4206房的查封。执行法院立(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89号案予以审查。经审查,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伍文玉请求停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4206房一间(粤房地证字15××94)的异议主张”。伍文玉对该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经审理,执行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伍文玉的诉讼请求。伍文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及终止对4206房的执行。后本院依法决定再审上述(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6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以及维持(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伍文玉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在(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89号案件中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伍文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调解书》亦已在(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第89号案件中提交。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异议人再次就相同的事实提起异议,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伍文玉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伍文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两件案。首先,当事人不同,异议申请针对的是不同的案件,且案件的受理法院、案由、事实都不同。前案异议,虽要求解封广州市天河区××4206房产是相同的,但针对的是(2010)佛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2012)佛南法执异议字89号执行裁定书针对的是该案,最为重要的是该案由于查封到期后没有续封,丧失了查封的法律效力,现该案处于轮候查封状态即无效状态,对伍文玉的实体权利在法律上无任何影响,再讨论1852号案无任何意义。目前伍文玉针对的是对其实体权利有影响的(2010)佛禅法执字第3027、1242号案件,本案标的物是处于上述案件查封中,伍文玉也是针对上述两个案件提出查封异议。其次,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完全不同的,前次异议(1852号案)伍文玉的理由主要是依据物权法,认为该房产已属伍文玉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应该解封。本次伍文玉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为伍文玉买受的涉案不动产完全符合该规定,法院应该解除查封。承上,本案中,前诉的当事方是(2010)佛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与后诉的当事方是(2010)佛禅法执字第3027、1242号案,完全不同;前诉的争点是否有物权,后诉的主要争点是能否依现行的司法解释解封,是完全不同的。显然,不存在同一件事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前事已丧失法律效力,即该前事对复议申请人来说已经不存在。二、原审法院无视伍文玉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本次异议立案异常艰难,几经波折,至今也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2015年7月6日,伍文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收到材料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2015年7月16日,伍文玉被迫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中院经审查告知已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超期审查,且不做任何解释说明。伍文玉收到本院确认立案的信息后,依本院提供的联系电话多次联系原审法院,从未得到任何回应。伍文玉完全不知(2010)佛禅法执字第3027、1242号案件的当事人是谁,本复议申请书罗列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完全是依据296号裁定抄写,不知是否属实。在提交申请书长达四个月的漫长等待后,终于收到原审法院法律文书驳回伍文玉的申请裁定。而其交给本院的材料中明确写明“符合立案条件,可受理”。三、伍文玉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尽快解封。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经非常明确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处理,伍文玉买受房屋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愿意将余款交付执行,是对各方来讲都是有益的,理应解封。解封涉案房产不会与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依据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已不具任何参考价值,涉案房产现是被(2010)佛禅法执字第3027、1242号案查封,其状态与(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案所涉的1852号案毫无关联,伍文玉在新的案件中提出异议,理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处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对广州市天河区××4206房产的查封,终止执行该房产。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伍文玉在执行法院现就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4206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实质上还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益以阻却执行,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该项请求进行审查处理。伍文玉主张该生效裁判文书已丧失法律效力,缺乏依据。执行法院认为伍文玉再次就相同的事实提起执行异议,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异议申请,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伍文玉认为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复议人伍文玉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伍文玉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9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绮云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宗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