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74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忠雄、林梦周,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XX武、陈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永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厚福、佘飞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忠雄,林梦周,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XX武、陈秀,第三人吴永新委托代理人黄厚福、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永新于2014年4月被公司招用,任送货及安装工。2014年7月22日吴永新前往位于荔城区天通泰小区2号楼1706号郑梅雨家中调试灯具,该员工从架子上爬上楼中楼的二层查看灯具的位置时不慎踩滑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高处坠落伤:胸11骨折伴下肢瘫痪;2.右足第1、2跖骨骨折;3、左第11肋骨骨折。吴永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诉称: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吴永新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第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第三人吴永新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永新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吴永新的受伤治疗情况。4、建行储蓄卡、工资条、吴永新、王丁林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受伤害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5、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承诺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本案被告作出要求书面答复的答辩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书,第三人之妻于2015年9月1日在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3、第三人与陈兵妹的结婚证、陈兵妹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与陈兵妹的系夫妻关系,陈兵妹代第三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应。4、(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本案的核查复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单号1093145201917、1093145200517、1093145199917邮政快递单及后两份快递单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寄送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日予以签收。6、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之妻于2015年10月12日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说明了第三人受伤原因为陈旧性骨折。对证据4的建行储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应该提供工资条流水章程,且该工资条并未盖一统灯饰的公章,也没有财务的签字,工资条的时间没有载明。对吴永新的笔录有异议,部分内容不客观。从王丁林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系司机,并未从事其他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决定书里认定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适用法律无异议。对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建行储蓄卡、工资条、吴永新询问笔录、证据5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中王丁林询问笔录,因王丁林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基本相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永新于2014年4月被原告招用。2014年7月22日吴永新与同事王丁林前往位于荔城区天通泰小区2号楼1706号郑梅雨家中调试灯具。随后吴永新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高处坠落伤:胸11骨折伴下肢瘫痪;2.右足第1、2跖骨骨折;3、左第11肋骨骨折。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吴永新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永新从架子上爬上楼中楼的二层查看灯具的位置时,不慎踩滑坠落致伤。吴永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9月28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5)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莆人社工认(2015)1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永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一统灯饰家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馨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王华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