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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228号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邓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丁。我们共同生活当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琐事争吵,2014年因上班的事多次争吵,我于2014年11月份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共同生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特提起诉讼,要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费用;3平分共有财产。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们婚前互相了解,接触较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我们离婚。被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被告对结婚证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邓某戊,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年系同龄人,容易沟通,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其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九年之久,且生育一子一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