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2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上陵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上陵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于当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并不了解,草率成婚。被告经常喝醉酒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归,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特别是去年年底原告在佛山务工时,又遭到被告痛打。导致被告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现己伤害到原告不可原谅被告的地步,夫妻感情己破裂。原告宁可外出务工,有家不敢归,小孩得不到母爱。为了解除婚姻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长大后由其本人决定随母或随父生活。原告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如下:1、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张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21日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7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张某甲,小孩现在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常喝醉酒后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进一步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况且原告举出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喝醉酒后殴打原告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