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耀辉与梁耀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耀辉,梁耀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耀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耀辉因与被上诉人梁耀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耀辉与梁耀明确认双方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冲口村的房地产[集体土地证号:259XXX25050X**,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产权人为梁耀辉。梁耀辉在起诉状中称其移居香港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耀明暂时使用,同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梁耀明保管。梁耀辉在诉讼中称,其没有将涉案房屋交给梁耀明居住,其于2007年把钥匙交给梁耀明帮其看房子而已,梁耀明没有经过其同意在2009年之前就搬进去居住了,后因其母亲逝世回来办丧事时发现梁耀明已经搬进去居住了。梁耀辉认为,梁耀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梁耀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梁耀明立即返还其所侵占的房地产[土地证号:259XXX25050X**;土地使用面积:180.13平方米;房产证号:38××06;建筑面积:151.84平方米];2.梁耀明立即向梁耀辉支付侵占房地产期间的使用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梁耀明承担。梁耀明认为,梁耀辉已将涉案房屋卖给梁耀明,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梁耀辉给他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100000元购房款。梁耀明向原审法院提交1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耀明屋及地款项,共人民币拾万元正,收款人梁耀辉,2009年1月7日”。梁耀辉确认收据上除了“收据”两个字之外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的,但其认为系梁耀明强迫其写的。中山市南朗镇冲口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证明,称该村村民梁耀明在该村房屋居住多年,现仍在此处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梁耀明提交的收据显示梁耀明于2009年1月7日向梁耀辉支付了100000元的购买涉案房屋款项。梁耀辉虽主张其受梁耀明胁迫才签写该收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梁耀辉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给梁耀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梁耀辉与梁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梁耀辉在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梁耀明之后,要求梁耀明返还该房屋并支付侵占房屋的使用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耀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耀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耀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梁耀辉与梁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梁耀明存在非法占有梁耀辉名下的涉案房产情形。首先,梁耀辉与梁耀明之间没有签订具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对房地产过户、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更没有同意梁耀明享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其次,梁耀明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梁耀辉已经将涉案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耀明,但梁耀辉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而且该收据中“收据”二字明显与收据内容的其他字体不符,系事后添加,且该收据并没有约定涉案房产的交易总价为100000元,梁耀辉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也明显高于100000元;冲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梁耀明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梁耀明应当对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另行起诉。2.梁耀明未经梁耀辉同意,私自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3.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依法不得转让,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也不生效,因此梁耀明应当退还房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耀辉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耀明承担。被上诉人梁耀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梁耀辉与梁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梁耀明向梁耀辉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2.梁耀辉无证据证明梁耀明提交的收据是梁耀明胁迫其签署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梁耀辉与梁耀明是同一个村委会的村民,双方之间可以转让集体性质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耀辉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梁耀辉向本院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梁耀明于原审提交的收据的文字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梁耀明于原审提交的收据中梁耀辉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梁耀辉另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钥匙,拟证明其没有将房屋交给梁耀明使用。对于该证据,梁耀明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冲口村的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梁耀辉,涉案房屋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梁耀辉移民至香港前与梁耀辉同系中山市南朗镇冲口村民委员会成员。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耀辉主张梁耀明返还涉案的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梁耀辉在原审中承认梁耀明提交的收据中关于确认收到100000元购房款的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关于梁耀辉主张的收款收据中“收据”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由于该“收据”二字为涉案书证的标题,并不影响该书证正文所记载的内容,故即便该书证中“收据”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也不影响该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故对梁耀辉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书证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梁耀辉主张其系在被胁迫下在收据上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梁耀辉确认收取梁耀明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并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给梁耀明的事实,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习惯,中山市南朗镇冲口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梁耀明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居住多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耀辉与梁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其次,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虽为集体所有,但房屋受让人梁耀明为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中山市南朗镇冲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况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同村村民之间转让房屋作禁止性规定,故梁耀辉与梁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中梁耀辉按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耀明并收取了购房款,梁耀明向梁耀辉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对价并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故梁耀辉主张返还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梁耀辉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