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闫雄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415号罪犯闫雄飞,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咸阳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雄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闫雄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四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纪律,且未能积极缴纳罚金,应从严掌控对其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雄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六年五月八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