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卓培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卓培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培新。上诉人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林肯公司)与被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原审被告卓培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大地林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地林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并非指整体项目工程款,而是仅指双方之前《还款协议》中所称的3700万元工程进度款和300万元保证金,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仅对该约定给付的4000万元工程款项有效,并不涉及对整体工程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原裁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被《补充协议》所变更,与事实不符。另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1亿元,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除裕达公司主张给付的3700万元工程进度款和3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可予受理外,对裕达公司提出的给付其余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裕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地林肯公司与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和同年11月18日相继签订的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生的合同争议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就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等事宜于2015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协议中明确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向其支付八方明珠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宽限至2015年9月30日前,原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按原还款协议计算;2、若甲方未能按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书与施工合同(八方明珠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裕达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大地林肯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决算款,不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内容。因裕达公司起诉明确主张的金额包括欠付的工程进度款3700万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以及下欠的工程款5852.778195万元,未明显超过1亿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可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大地林肯公司认为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争议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建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