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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书林与刘成炳、刘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林,刘成炳,刘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35号原告刘书林,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成炳,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汉辉,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书林诉被告刘成炳、刘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炳、刘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林诉称:2006年8月6日以前,被告刘成炳在原告开设的店里赊购货物和借原告现金21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06年10月22日付清,到期未付应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刘汉辉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限期偿还欠款。不料俩被告就空言搪塞为由。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汉辉再次出具欠条,限期在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通过数年连续不断催收欠款,直至2014年农历5月17日归还了60元,并且在原欠条上写明收付日期。请求法院责成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70元,利息自200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书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2006)兴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成炳欠原告2370元未还,该欠款由被告刘汉辉担保。被告刘成炳、刘汉辉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曾经在本村开店经营百货。2006年度,被告刘成炳在原告开设的店里赊购货物和借原告现金共计2100元。2006年10月22日,被告刘成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06年10月22日付清,到期未付应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刘汉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06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成炳、刘汉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刘成炳给付原告人民币2195元;二、由被告刘成炳支付原告利息(从2006年10月23日起按本金2100元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刘成炳于200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给付义务;四、被告刘汉辉对被告刘成炳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元,实际支出费88元,共计人民币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汉辉再次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到刘书林贰仟叁佰柒拾元人民币(¥2370.00),利息自200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我保证在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全部付清(阳历)。欠款人:刘汉辉字。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该执行案件已作结案处理。此后被告又未按期还款,经原告连续不断催收欠款,直至2014年农历5月17日,被告刘成炳归还了60元,并且在原欠条上签字,写明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书林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成炳、刘汉辉未提出答辩,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成炳是实际欠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汉辉不是实际欠款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尚欠原告的金额,关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对被告刘成炳没有约束力,故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仅能从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成炳拒不偿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汉辉不是实际欠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成炳偿还原告刘书林欠款人民币2310元。二、由被告刘成炳支付原告刘书林欠款人民币231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汉辉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书林已预交,由被告刘成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