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捕前系博山区市政园林局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接淄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报:通过中通快递公司从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寄往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55号收件人为刘文俊的快递包裹中藏匿有毒品冰毒。11月9日,民警通过跟踪该快递将被告人石磊抓获。后从该快递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净重65.03克;当日,民警在被告人石磊位于博山区市政园林局办公室手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包,净重2.17克。2016年11月16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1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在博山区水河北路6号3号楼1单元402号被告人石磊的父母家中查获保险柜一个,并在该保险柜内的黑色摄像机包装盒内查获大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净重18.08克;小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2包,净重8.26克;小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0.07克。后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疑似冰毒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石磊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3.61克。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中通快递公司投递的65.03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石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石磊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所有犯罪行为;(3)被告人石磊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磊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三部(内附手机卡)证实:被告人石磊使用的手机及内存电话卡情况,其中尾号为7483的电话卡在其使用的诺基亚手机内。2、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石磊的到案经过。(2)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石磊租赁吕某房屋情况及石磊的父亲从石磊租房处带走保险柜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查获、扣押名叫“刘文俊”的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并对疑似冰毒现场称重净重65.03克。(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查获、扣押被告人石磊手机三部、疑似冰毒物品,对疑似冰毒进行现场称重。民警对被告人石磊父母家里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石磊的保险柜及笔记本电脑,在保险柜内发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小型电子秤,并依法予以扣押。(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证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石磊使用的尾号为7483的手机号码与中通快递员尾号为7270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石磊使用的手机微信中存储的内容情况证实:被告人石磊通过微信软件与微信昵称叫雯叨叨的人商谈购买毒品数量、价格以及转账、邮寄的情况。(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石磊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呈阴性,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8)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石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石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磊犯罪时系成年人。3、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其在被告人石磊的办公室现场看到民警进行搜查,民警在石磊包内发现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的情况。(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博山城乡住建局、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等单位的保安,2016年11月9日中通公司快递员将快递件放在门卫室,石磊到门卫室拿其快递件,石磊说是给儿子买的变形金刚,翻找过程中,石磊看到门卫室有个陌生男子,随即就出门了。之后还向其询问门卫室里的那个陌生人情况。(3)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上午10点多,中通快递公司所送快递中有个写错地点的快件,收件人为“刘文俊”,孙某电话联系尾号为7483的手机收件人后,对方要求将快递送至博山中心路54号,就是博山市政园林局。由快递员王某负责派送,一名便衣民警跟着王某去送快递,民警到公园桥处下车,王某联系“刘文俊”告诉他有快递,“刘文俊”告诉王某将快递送至市政园林局门卫室,王某将该包裹送到门卫室后就离开了。(4)侦查人员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根据工作部署,其在市政园林局门卫室内守候,看到被告人石磊拿起毒品快递件时,念了一下“刘文俊”,然后看了其一眼就把快递件放在桌子上离开了。(5)证人吕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一个叫石磊的男青年签了协议租下了他们位于博山区岜山村康苑小区的房子,期间偶尔见到石磊来住过。2016年11月12日,石磊的父母去租房处说石磊在外地接了工作,可能长时间不回来,就将石磊的小保险柜和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并给他们打了收到条。(6)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石磊租赁了吕某位于博山区岜山村康苑小区的房子,公安机关将石磊抓获后其二人就想把石磊租住的房子退了,后从石磊租住的房子处带回了石磊的保险柜和笔记本电脑。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磊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上半年以来,其开始吸食冰毒,后来其通过微信软件向微信昵称叫雯叨叨的人先后购买了两次冰毒,最后一次其购买的冰毒邮寄到单位门卫室被民警查获,并相继从其办公室和租赁房屋处的保险柜内搜查出其余冰毒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诺基亚手机电池、手机卡及白色晶体一包(小)检材上均检出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石磊,支持为被告人石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从快递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与从办公室手提包内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在黑色摄像机包装盒内发现的11号、12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3号疑似冰毒淡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石磊。6、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石磊就是租住其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康苑小区2号楼1202室的人。对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所提对中通快递公司投递的65.03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石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磊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冰毒,在支付毒资后,明知他人通过快递向其邮寄冰毒,其在接到快递员投递电话后,明确要求将冰毒快递件放置在其单位门卫室。并且,其在门卫室找到该快递件,拿起来确认就是其购买的毒品快递件后,当看到旁边有陌生人时出于警惕心理,随即放下佯装未找到而离开。此时,被告人已经完成了对该毒品快递件的收取并实际控制。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石磊收取的该65.03克冰毒,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石磊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二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魏元忠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