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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与何国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何国,北京江御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桥北东军庄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群,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御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研究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空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李峥和周景祥,被上诉人何国,被上诉人北京江御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御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航空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5月11日,为解决何国住房困难,我单位将北京市东城区×××号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何国,双方签订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国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我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我单位近日发现,何国未经我单位许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江御馨公司用于经营餐馆,我单位认为何国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江御馨公司也未经我单位同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单位与何国之间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何国、江御馨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号何国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我单位。诉讼费由何国、江御馨公司承担。何国辩称:何国和江御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是合作关系,并没有转租。我同意将房屋收回,自行居住,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江御馨公司辩称,何国所说的情况属实,附近的房屋已经经营饭店多年,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航空研究所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何国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何国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让与江御馨公司经营,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违反了航空研究所与何国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房屋的特殊性质及何国在航空研究所起诉后将房屋收回使用,故法院对航空研究所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何国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又因本案诉讼系因何国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何国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航空研究所不服,以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何国、江御馨公司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航空研究所(原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五研究所、甲方)与何国(乙方)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何国承租航空研究所位于东城区×××号院的房屋2.5间,使用面积24.3平方米。后于2000年、2003年、2006年又续签了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擅自转租、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等情况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拒交房者从当月起每月按应交租金标准的六倍向甲方缴纳罚款。一审庭审中,何国与江御馨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经营饭馆的事实。但主张周围的房屋在十多年前就开始经营饭馆,影响了何国的居住,所以也就找到江御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合作开了饭馆。何国和王长江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航空研究所对此不认可;航空研究所提供了江御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御馨公司系王长江一人出资设立。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航空研究所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显示何国承租的房屋为×××号房(一间)。现场勘查时,该房屋的格局已改变,与何国提供的房屋示意图无法对应。何国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位于×××胡同北侧,×××号院中间夹道西侧第一间房。双方认可该房屋前接盖有自建房,楼上加盖有二层自建房,房屋中间打有一隔断墙,分别经营热火功夫麻辣烫和重庆江湖菜。何国、江御馨公司认可均系江御馨公司经营。在二层北侧拐角处隔出一小间房,何国称自己和家人在此居住。一审庭审时,何国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现状照片,证明其已经将房屋内经营的设施腾空,店铺招牌拆除。二审中,航空研究所提交涉案房屋的现状照片,欲证明涉案房屋并未腾空。对此,何国不予认可,表示腾空房屋是一个过程。经法庭询问,何国承诺涉案房屋将只用于居住。以上事实,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航空研究所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何国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何国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涉案房屋的用途,将房屋用于江御馨公司经营,违反了航空研究所和何国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质及何国在航空研究所起诉后有将房屋收回使用的举动,且在本院审理中何国明确承诺房屋将只用于居住,故对航空研究所以何国改变房屋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何国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李桃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