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诉王自派、马廷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王自派,马廷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53号原告郑兴会,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王文杰,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王文新,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王文晶,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何树林,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梅,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派,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马廷英,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廷高,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砚山县,系被告马廷英的弟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与被告王自派、马廷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则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梅,被告王自派、马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属于亲戚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来原告家叫王自排(死者)去义务帮忙拆房子,帮忙到下午2点半至3点钟左右,王自排被倒下的墙体砸着,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经村组长及家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只好向司法所申请调解,经司法所调解后也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32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3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自派、马廷英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王自排死后,被告方在双方家族的协调下已为王自排办理了后事,被告方也支付了大量的资金计30000元,被告方已做到仁至义尽。原告方现起诉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对被告支付的应当扣除。王自排作为成年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王自排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及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村民委证明,证实王自排(死者)与何树林是母子关系,并证明王自排的死亡时间、原因及埋葬的地点;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王文杰到维摩派出所报过案;4、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证实王自排的死亡���间、地点及死亡原因;5、人民调解记录,证实事情发生后,经司法所组织调解,但争议太大,调解未果;6、证人何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王自排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墙砸死的过程;7、证人杨某某出庭2证人证言,证实王自排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墙砸死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是否报过警不清楚,派出所没有下去调查过;对4号证据认为死亡的时间不对,应该是在1点至2点钟。被告王自派、马廷英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自排丧事购物清单,证实被告为办理王自排丧事支出约30000元;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在办理王自排丧事过程中,其负责登记购买物品,并作了记录,王某乙负责付钱;3、证人王某乙��庭证人证言,证实在办理王自排丧事过程中,其负责支付购买物品的款项,王某甲负责记账,并证据所支付的钱是被告家拿给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购买物品原告没有参加,不清楚;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地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实事发后,原告报了警,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家与被告家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要拆旧房建新房,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来原告家叫王自排(死者)去义务帮忙拆房子,帮忙到下午1点半至3点钟左右,王自排被倒下的墙体砸着,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经村组长及家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维摩司法所申请调解,经司法所调解后也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经查明,在办理王自排的丧事过程中,被告支出21350元。原告郑兴会属死者王自排的妻子,原告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系死者的子女,原告何树林系死者的母亲,现78岁,共有9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拆旧房建新房,叫王自排帮忙拆房子,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在拆房子过程中,义务帮工人王自排被倒下的墙体砸着当场死亡,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王文晶)生活费1320元,因王文晶已年满18周岁,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何树林)生活费3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在本案中死者王自排有一定过错,本院支��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费用为154473元。死者王自排在义务帮工拆房子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拆房子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相应的防范意识,其对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46341.9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131.10元。被告在办理死者王自排的丧事过程中,已经支出的2135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678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自派、马廷英赔偿原告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因王自排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781.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郑兴会、王文杰、王文新、王文晶、何树林负担670元,被告王自派、马廷英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