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与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677号原告: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中路310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弟,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菲,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谢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菲、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订立广告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雉城镇内30辆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预先支付价款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为原告发布广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期限已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4年8月3日就原告要发布广告事宜进行磋商,被告将两份合同盖好章后交付原告,原告未将签好字的合同交给被告。2014年8月5日被告确实开具了10000元的收据,但是被告将该收据交于原告后,原告至今未将1万元预付款交付被告。上述合同与收据都是通过案外人周建国交给原告的。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的广告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广告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上明确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被告盖章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预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修改的部分是原告单方面修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开具了收据,但不能证实原告已交付了预付款100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广告承揽合同、收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结付被告预付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周建国将一份已盖上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广告承揽合同带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金弟当天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雉城镇内指定的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将一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10000元收据由案外人周建国带给原告,原告收取收据后将现金10000元交给案外人周建国。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案外人周建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只是传达了被告已确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其作为被告的使者,并未进入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案外人周建国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预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在雉城镇内指定的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