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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业该与邓明建、邓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该,邓明建,邓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8号原告周业该,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9日,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明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恒,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业该诉被告邓明建、邓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该的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建、邓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该诉称: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合伙在广安市广安区老花园经营广安市广安区老花园农家乐餐饮业期间,购买原告的蔬菜,共欠原告货款7784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字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拖欠的货款778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明建、邓恒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邓明建与邓恒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2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告邓明建开办“广安市广安区老花园农家乐”经营餐饮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14日,被告邓恒以“花园农家邓恒”名义向原告出具“今下欠周业该3月蔬菜货款4550元(肆仟伍佰伍拾圆整)”的欠条。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邓恒又分别在金额为147.30元、228.50元、67.60元、179.90元、172元共计795.30元的“送货单”上签名。此外,原告还提供了由杨某某、严某某等人签名的“送货单”49份。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企业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恒虽然以“花园农家邓恒”名义向原告出具下欠蔬菜货款4550元的欠条并在金额为795.30元的“送货单”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邓恒所购蔬菜用于了被告邓明建开办的“广安市广安区老花园农家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邓恒是受被告邓明建委托购买原告的蔬菜及被告邓明建与邓恒系合伙关系,故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邓明建开办的“广安市广安区老花园农家乐”提供了蔬菜,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恒间形成了关于蔬菜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邓恒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恒清偿下欠货款53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明建清偿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严某某等人与被告邓明建、邓恒间的关系,致本院不能确认杨某某、严某某等人签名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应由被告邓明建或邓恒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明建、邓恒支付这些“送货单”所记明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邓恒向原告周业该支付下欠货款5345.30元;二、驳回原告周业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恒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