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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莉莉与夏春生、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莉,夏春生,夏莉,夏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38号原告:郭莉莉,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莉,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夏长梅,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莉莉与被告夏春生、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后根据原告郭莉莉申请,追加被告夏长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夏春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告夏莉、夏长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莉莉诉称:2013年7月起,本人陆续借给被告夏春生现金1200000元,用于被告投资经营所用,被告夏春生于2013年11月1日立据为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春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2000元(利息付至本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莉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000元及利息5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起按本金748000元,月息2%付至本清时止。原告郭莉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和崔斌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3、原告按被告夏春生的要求将在工行贷款所得的550000元现金汇至夏春生指定的刘志斌的账户;证据三、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按借款月利息2%支付月利息24000元;2、被告的借款利息结算支付至2015年4月份;3、被告于2015年6月份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证据四、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月利息2%的详情;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五、证人王强、朱东林证言,证明:1、原、被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六、6222081314000786435、6222021314004736447、62220813140000984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明细记录,证明被告夏春生通过三个银行卡转账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夏春生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没有700000元,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夏莉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3、夏长梅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夏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莉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二、答辩人有充足、稳定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三、原告郭莉莉明知此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不需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夏莉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教师证,证明夏莉自己有稳定的收入,夏春生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二、离婚证,证明夏春生和夏莉已经离婚。被告夏长梅答辩称:本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夏长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夏春生、夏莉、夏长梅对于原告郭莉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120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同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夏莉的签名是在2015年10月8日由原告带着几个人在夏莉晚上下班的时候拦截所签,并非当时出借时夏莉认可的;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在夏长梅账户上的150000元确实是出借给夏春生的借款,予以认可,对于500000元的转账凭证,因反映不出支付在哪个账户上,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合同,质证此份合同是郭莉莉和崔斌在工商银行贷款的合同,合同上反映不出贷款金额,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每月24000元的利息与原告诉请不相符,认为夏春生已经将全部款项还清。对证据四,因录音暂不能听,故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质证:1、两名证人都是听说借款和计息的事情,并没有亲眼所见,这就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可以说是约定不明;2、两名证人对于目前欠款多少钱以及原告诉请的金额均不一致,应当以提交的转款书证由法庭核实具体转账金额。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夏长梅的银行账号转账是夏春生所有,刘志斌账号转账不是夏春生所有,也不是夏春生使用该卡,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夏春生承担。原告郭莉莉对于被告夏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莉不能免除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夏春生、夏长梅对于被告夏莉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郭莉莉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夏春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共向原告郭莉莉借款合计1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夏春生即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其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7日、6月29日被告夏春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偿还原告郭莉莉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莉提交的证据一教师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夏春生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二离婚证可以证明被告夏春生与夏莉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夏春生与原告郭莉莉丈夫崔斌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夏春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郭莉莉借款合计12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郭莉莉出具一份借条“今借郭莉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夏春生即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其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7日、6月29日被告夏春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偿还原告郭莉莉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后因被告夏春生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郭莉莉虽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夏春生与被告夏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夏春生与被告夏长梅系姐弟关系,户名为夏长梅的工行账号为6222081314000786435的银行卡实际由被告夏春生长期使用,被告夏春生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郭莉莉借款5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郭莉莉借款15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偿还原告郭莉莉的部分借款利息均通过该账户转账。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三被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焦点一、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对于被告夏春生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郭莉莉借款5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0月借款550000元,被告夏春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2013年11月1日夏春生出具的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结合原告郭莉莉、崔斌的借款合同,以及卡号为6222081314000098476、6222081314000786435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的记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夏春生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郭莉莉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夏春生实际向原告郭莉莉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20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200000元、6月29日偿还300000元,被告夏春生对于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理应偿还。关于原告郭莉莉主张2015年6月17日、6月29日偿还的500000元中含两个月利息48000元,故本金应按748000元计算的诉请,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因原告郭莉莉与被告夏春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夏春生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自愿按月利率3%或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莉莉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为宜。关于焦点三、三被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夏春生作为借款人,对于尚欠原告郭莉莉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夏莉虽与被告夏春生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户名为夏长梅的6222081314000786435银行卡虽系被告夏长梅所有,但实际由被告夏春生长期使用,且被告夏长梅对于被告夏春生的借款不知情,且未使用该借款,故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生、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莉莉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夏春生、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莉莉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至本清时止;三、被告夏长梅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郭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80元,由被告夏春生、夏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