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陶锡初与葛允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锡初,葛允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71号原告:陶锡初。被告:葛允其。原告陶锡初为与被告葛允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2632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锡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允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有箱包面布料买卖关系。2014年8月24日、2015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箱包面布料款共计26328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为凭。后被告葛允其未偿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允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锡初货款人民币263285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葛允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