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海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董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胜华。诉讼代理人刘秀霞。原审被告人董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在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德城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董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197.43元。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我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德城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经济损失2783257.29元。宣判后,被告人董海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与晶华大道十字路口南70米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姜某所驾驶的奔驰跑车发生刮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来,被告人董海、于某乘坐朋友倪某驾驶的另一辆车赶到现场,与侯某发生争执,期间,姜某驾驶奔驰跑车离开。被告人董海在与侯某争执过程中,踹了正在低头查看车辆受损情况的侯某面部一脚,致侯某倒地,头部受伤,被告人董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侯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受伤后,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247639.29元。后经鉴定,侯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智力低下,四肢瘫等,属Ⅰ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长期误工、长期营养、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二人。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2980元、护理费190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60元、营养费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98元。以上共计2783257.2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证人魏某报案。2、扣押清单,证实证人姜某的帽子一顶、车辆二辆、手机一部被扣押。3、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未找到能证实案发时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和之后情况的监控录像,未找到除证人魏某之外的其他证人。4、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海被抓获的经过。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董海出生于1987年7月28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证人姜某约被告人董海、证人倪某等人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吃饭,行至案发地,姜某的车与一辆出租车刮擦,双方发生争执,倪某驾车带着董海、证人于某行至案发地,董海等人下车,后在倪某倒车时,其听见车后“嘭”的声响,其见出租车司机坐在地上往后仰,董海等人上其车后,倪某驾车离开现场,在车上,董海称其踹了出租车司机脸上一脚;另证实倪某分别在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海及证人姜某、于某。2、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证人姜某约被告人董海、证人倪某等人去吃饭,其与被告人董海乘坐倪某驾驶的车跟随姜某的车行至案发地,因姜某的车与一辆出租车刮擦,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称车开不了了,董海过来后在出租车司机低头弯腰查看其车尾被撞处时,董海用右脚踹了出租车司机的头部一脚,其听见“哐”的声响,看见出租车司机身子向后躺在地上,董海跑上倪某驾驶的车,其也跟着董海上车,三人离开案发现场;另证实于某分别在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海及证人姜某、倪某。3、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因与朋友相约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吃饭,行至案发地,其车与一辆出租车刮擦,发生争执,后乘坐另一辆车准备随其一起去吃饭的被告人董海、证人倪某等人行至案发地,其因急着与朋友见面,驾车先离开现场到饭店,在饭店内,随后赶至的倪某称,在撞车的地方,董海踹了出租车司机一脚,现场去了很多警察;另证实姜某分别在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海、证人倪某。4、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出租车在案发地附近等活儿时,看见有两辆车相撞,就过去看了看,其看见是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和一辆出租车撞在一起,奔驰车司机冲出租车司机打,出租车司机就向后躲,其让出租车司机打110报警,出租车司机没打。过了没几分钟,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两个东北口音的小伙子,冲出租车司机嚷嚷,其又让出租车司机打110报警,出租车司机还是没打,其就回自己车那里去了。不久,那辆奔驰车就开走了,后其听到“咣”的一声,动静很大,其看见出租车司机直挺挺的躺在地上,两个东北口音的小伙子跑到车上开车走了,其就跑到案发地点,看见出租车司机脸朝上,直挺挺平躺着,当时是后脑勺着地,司机的鼻子处有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听现场的人员说,出租车司机系被两名东北口音男子中的一人用脚踹到脸部后倒在地上的;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证人姜某就是奔驰车司机。5、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案发当晚,其在医院值班时,接120急救电话至案发现场,看见伤者意识出现模糊,鼻子流血,并称头疼,在送医院的过程中,伤者已意识深度昏迷,被送到医院重症监护室。6、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中医院神经外科医生,案发当晚,其在重症监护室发现伤者已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头部骨裂,后对伤者进行头部手术。7、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宋官屯派出所的民警,案发当晚,其接到110指令后,至案发现场,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地上,鼻子处流血,并说头疼,现场一名中年女子称,其看见一辆轿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发生争执,后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三名年轻男子,后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踹了出租车司机的头部一下,出租车司机倒地不起,几名男子开车跑了。证人孙某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受伤男子头部伤情严重,被送重症监护室抢救。8、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民警,案发当晚,其接到110指令后至案发现场,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地上,耷拉脑袋,鼻子流血,称被人打了,打的人跑了,自己没被车撞。因系打架造成伤害,故谭某离开现场。9、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约证人姜某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火锅店吃饭,因姜某未到饭店,其给姜某打电话,姜某称其车拐弯时与别的车擦了一下,后姜某一人到饭店,并称一会儿找人来喝酒。半个小时后,两个年轻男子到饭店,其中一人对姜某称碰车的地方有很多警察在调查,姜某让二人去看看怎么处理的。10、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证人张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火锅店吃饭,张某称已约证人姜某一起来吃饭,半个小时后,姜某才到饭店,其间,姜某接电话,电话中称揍人家干吗,后证人倪某、于某进饭店,对姜某说了什么后又离开;另证实武某分别在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处证人倪某、于某。11、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倪某的女朋友,倪某所开的奥迪车是姜某的。2014年11月17日下午,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时代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公安人员将其和被告人董海等人带到了公安机关。(三)被告人供述董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朋友证人姜某约被告人董海及“新新”(倪某)“强子”(于某)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吃饭,姜某驾驶一辆奔驰跑车在前面领路,其和“强子”乘坐“新新”驾驶的另一辆车在后面跟着,后来因路上车多,跟不到了。往前开了一段,行至案发地,发现姜某驾驶的奔驰跑车与一辆出租车撞在了一起,其三人就下了车,双方就车辆维修的事争执了一会儿,期间,姜某驾驶奔驰跑车离开了。其也准备离开时,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其用右脚踹了蹲在出租车旁边的出租车司机的面部一脚,致出租车司机面部朝上,身子直挺地倒在了地上,其就上车走了。(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侯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海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证人倪某、于某、姜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六)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1、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所支出医疗费用。2、河北省吴桥县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侯某系该公司出租车司机。3、房产证、户籍信息,证实侯某系城镇人口以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4、交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单据,证实因鉴定支出的费用。6、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侯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智力低下,四肢瘫等,属Ⅰ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长期误工、长期营养、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海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783257.29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董海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经济损失278325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海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应当保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对被告人量刑轻;对董海之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追究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董海、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侯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关于上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保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已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元,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就刑事部分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量刑情节,且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海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董海之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追究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原公诉机关仅对被告人董海提起公诉,是否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海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