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金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福,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户籍所在地:三亚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7日8时许,吸毒人员胡某青打被告人陈金福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陈金福在陵水县xx镇xx冷库门口处将毒品卖给胡某青,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10月18日9时许,吸毒人员胡某青打被告人陈金福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陈金福在陵水县xx镇xx冷库门口处将毒品卖给胡某青,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吸毒人员符某贵打被告人陈金福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陈金福在陵水县xx镇xx冷库门口处将毒品卖给符某贵,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胡某青打被告人陈金福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陈金福在陵水县xx镇xx十字路口处将毒品卖给胡某青,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金福身上缴获2包可疑毒品,从胡某青身上缴获1包可疑毒品。经鉴定,3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金福时,扣押被告人陈金福的手机2部、人民币400元,其中扣押的银白色HOTMIAO手机是被告人陈金福用于实施犯罪的个人财物,另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是被告人陈金福的个人财物,扣押的人民币400元是被告人陈金福贩卖毒品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福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扣押的毒品3包、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2.常住人口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说明;3.证人胡某青、符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533号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6.被告人陈金福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金福的人民币400元是其贩卖毒品所得,银白色HOTMIAO手机是其用于实施犯罪的个人财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另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是被告人陈金福的个人财物,经依法处理后,所得款用于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后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金福的人民币400元,银白色HOTMIA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兴民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符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