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小东与香河县宏业家具厂、陈德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东,香河县宏业家具厂,陈德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752号原告刘小东,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香河县宏业家具厂。经营场所香河县安头屯镇北口头村。经营者陈德博。被告陈德博,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东与被告香河县宏业家具厂(以下简称宏业家具厂)、陈德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东诉称,被告宏业家具厂以生产沙发为主营业务,经营者为被告陈德博,我在长春市瑞邦家居建材广场出售家具。2014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特约、一级、二级、专卖店、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我出售被告的沙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我需向被告交纳合同押金14500元,合同结束后,被告将该保证金返还给我。2015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续签了协议。在近一年半的往来中,双方一直合作顺利。在2015年8月被告面向全国经销商开展促销活动,我向被告预存了80000元货款,可抵用88000元,但被告只交付我62210元的沙发,尚欠25790元货物未交付。现我发现被告宏业家具厂已不再营业,被告陈德博也不再经营,该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亦拒不返还我合同保证金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连带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货款共计40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业家具厂、陈德博辩称,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宏业家具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德博,系陈德博与丈夫梁春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厂登记注册的行为,双方在2013年3月离婚,2015年10月梁春龙因涉嫌刑事问题被批捕,现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原告请求的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均由梁春龙经营行为所致,经营者陈德博没有控制家具厂生产及资金往来,原告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并未汇入经营者陈德博名下的账户,陈德博没有收取或支配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故此原告要求返还的保证金或货款应由被告宏业家具厂或实际经营人梁春龙及实际收款人承担返还义务,返还相关款项金额请法院核查。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小东与被告宏业家具厂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宏业家具厂授权原告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区域内宏业沙发的代理经销商,由原告出售被告宏业家具厂的沙发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家具厂续签了《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交纳被告宏业家具厂保证金14500元,在合同结束后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宏业家具厂预存货款共计80000元(其中于2015年8月27日给梁春龙转账4999元,于2015年9月8日给梁国强转账62000元,于2015年9月9日给梁国强转账13001元),后被告宏业家具厂交付原告62210元货物,尚欠原告17790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与被告宏业家具厂之间的《合作协议》,对此二被告同意解除。被告宏业家具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德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梁春龙为被告陈德博丈夫,梁国强为梁春龙的侄子,亦是被告宏业家具厂的主管。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账户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业家具厂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续签了《合作协议》,依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及被告宏业家具厂交付原告货物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宏业家具厂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宏业家具厂已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4500元的事实。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给梁春龙、梁国强的账户存款共计80000元,依据被告宏业家具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德博,梁春龙为被告陈德博丈夫,梁国强为梁春龙的侄子,亦是被告宏业家具厂的主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梁春龙、梁国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上述款项8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宏业家具厂预存货款的行为。后被告宏业家具厂交付原告6221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17790元的货物未交付,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被告宏业家具厂应返还原告货款17790元及保证金14500元共计32290元。被告宏业家具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德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被告陈德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德博主张其已经与梁春龙离婚,被告宏业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梁春龙,经审查,因被告陈德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未进行变更,故本院对被告陈德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预存货款80000元可抵用88000元,提交了《优惠方案》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优惠方案》上没有加盖被告宏业家具厂的公章,亦没有相关人员在上面签字,故本院对《优惠方案》一份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县宏业家具厂返还原告刘小东保证金14500元及货款17790元共计322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德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二被告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