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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书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亮,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书亮从“杰仔”(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2015年9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河板桥村飞宏厂附近路段一铁皮房内抓获张书亮,在张身上缴获一铁盒,盒内有八袋用茶叶袋包装的共净重23.04克的冰毒。经检验,在张书亮处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八袋冰毒,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书亮的供述及指认称量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书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书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书亮从“杰仔”(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2015年9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河板桥村飞宏厂附近路段一铁皮房内抓获张书亮,在张身上缴获一铁盒,盒内有八袋用茶叶袋包装的共净重23.04克的冰毒。经检验,在张书亮处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八袋冰毒,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书亮的供述指认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书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书亮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书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书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