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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松强、张爱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松强,张爱春,仉佃银,张红霞,李福建,石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负责人:戴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强。被告:张爱春。被告:仉佃银。被告:张红霞。被告:李福建。被告:石美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松强、张爱春、仉佃银、张红霞、李福建、石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松强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张爱春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仉佃银、张红霞、李福建、石美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8.94元及利息6840.62元未还(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松强、李福建、仉佃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松强及配偶张爱春、被告仉佃银及配偶张红霞、被告李福建及配偶石美丽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松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松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还款方法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转入张松强放款账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后,被告张松强共偿还借款本金52631.0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未还。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张松强尚欠借款本金27368.94元及利息6840.62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张松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爱春与被告张松强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仉佃银、张红霞、李福建、石美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松强、张爱春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强、张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7368.94元并支付利息6840.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仉佃银、张红霞、李福建、石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强、张爱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