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舞凤与关焯辉、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舞凤,关焯辉,刘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00号原告:黄舞凤,女,壮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刘耀斌,分别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关焯辉,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XX,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邓俊南,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筱欣,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关焯辉、刘XX、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78231.5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焯辉、刘XX一致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遵医嘱,致使病情恶化,应减轻被告关焯辉、刘XX的责任,并申请对原告未按医嘱治疗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对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逃逸,我司无需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关焯辉驾驶粤Y×××××号轿车沿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从工业大道往桃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岗××大道红叁环酒店对出路段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黄舞凤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2018940、电机号:13123079)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舞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关焯辉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舞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南海区经济开发医院治疗,病历见病史:患者半小时前因车祸不慎撞伤头部、骶尾部及四肢多处疼痛、流血、短暂昏迷史无恶心、呕吐。医嘱: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若出现头晕、头痛症状加重,及时来诊复查头颅CT及腰椎CT检查。同月23日,原告在南海区经济开发医院门诊复诊仍头痛、腰骶部疼痛,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同月25日至28日,原告到南海��经济开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椎体向前滑移(Ⅰ度)伴椎弓峡部不连;同年5月19、29、31日,同年6月14日、2016年1月11、14日在南海区经济开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6月15、20、28日,同年8月3、14日、同年11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同年8月21日至9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9月15日、1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273.56元及腰椎固定带158元,合共65431.56元。肇事车辆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4211.5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关焯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情况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依照医嘱进行及时治疗,本案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该原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关焯华、刘XX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损失74211.56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153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8831.56元,本院酌定应由原告承担5%即2941.58元,由被告承担95%即55889.98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的登记权人刘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80元予原告黄舞凤。二、被告关焯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889.98元予原告黄舞凤。三、驳回原告黄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8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87.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25元、被告关焯辉负担598.62元,原、被告各自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关焯辉、刘XX、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5431.56元诉请过高6543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诉请过高3400元3护理费3400元诉请过高2380元(70元/天×住院34天)4营养费3000元无依据2000元(酌定)5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1000元(酌定)合计78231.56元74211.5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