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饶健与陈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饶健,陈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6号原告饶健被告陈建星原告饶健诉被告陈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健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建星,被告声称在南昌从事工程开发需要资金,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星子县城将四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催讨借款时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建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星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饶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饶健主张被告陈建星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健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建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喜林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西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