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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瑛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瑛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会,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火车站站东小区8号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9631-9。负责人:谢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瑛会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山海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铁庄驾驶的冀C×××××号车辆车主系本案王瑛会。2014年9月5日,王瑛会为该车辆在太保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7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王瑛会已经交付了相应保费。根据太保山海关支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3月20日22时30分左右,马壮驾驶冀C×××××号小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海逸明都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铁庄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张铁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壮弃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壮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因素,马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庄无责任。经张铁庄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4月22日,该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146354元,王瑛会花费公估费7320元。王瑛会为修理车辆花费修车费146354元。对于王瑛会提交的公估报告,太保山海关支公司当庭以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太保山海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太保山海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王瑛会在法庭中陈述,事故发生后了解到马壮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其他险种,并且因马壮经济困难,所以选择直接向太保山海关支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王瑛会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瑛会与太保山海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王瑛会已经支付了相应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山海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王瑛会并无证据证明无法找到马壮,故对于王瑛会主张要求太保山海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瑛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王瑛会负担。上诉人王瑛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碰撞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虽然有事故第三方且第三方应当负事故全责,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为诉讼便利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错将绝对免赔率条款误认为理赔范围和条件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方面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53674元。被上诉人太保山海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司机张铁庄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张铁庄具有驾驶资格,符合理赔条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张铁庄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驾驶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该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瑛会与被上诉人太保山海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该请求于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修车发票,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冀C×××××号车辆的损失为146354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相关免赔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王瑛会支付公估费732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付。综上,被上诉人应赔付王瑛会保险理赔款共计153674元。原审事实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瑛会保险理赔金153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