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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便诉被告赵青录、闫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便,赵青录,闫彩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91号原告杨淑便,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赵青录,男,1983年5月6日,汉族。被告闫彩贤,女,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便诉被告赵青录、闫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便、被告赵青录和被告闫彩贤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便诉称,被告闫彩贤和被告赵青录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青录父亲、闫彩贤丈夫赵树平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5年10月前后,赵树平突然病故,其借我的20000元本息未归还。二被告作为赵树平遗产的继承人理应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赵青录辩称,我作为赵树平的儿子,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彩贤辩称,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未分割,我没有继承赵树平遗产,请求法院判令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赵树平系被告赵青录之父亲,被告闫彩贤之丈夫。赵树平原系永济市城西街道办工作人员。2015年10月前后,赵树平突然病故。2016年1月14日,原告杨淑便持署名为赵树平的借条(借条、今借到杨淑便现金贰万元整、4月底还本付息2分、赵树平、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均称,该借条不是赵树平的笔迹,当庭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杨淑便称,赵树平向我借款,我将20000元交付赵树平后,赵树平当场为我出具了该借条。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我不同意鉴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赵树平让我缓一缓。同年十月赵树平突然病故,二被告作为赵树平的继承人,理应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淑便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881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将赵树平的死亡抚恤金在25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为此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270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开庭当日即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正当理由,理应对其主张的该借条不是赵树平书写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杨淑便和赵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树平去世后,二被告作为赵树平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录、被告闫彩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杨淑便2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青录、闫彩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银玉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