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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传平与杨继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平,杨继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230号原告吴传平,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工人,住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关国民,系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杰,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职工,住讷河市老莱镇。委托代理人马若峰,系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平与被告杨继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受本场正式职工和集体职工的委托,将其正式职工和集体职工的工资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正式职工工资田2014年承包费52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2015年承包费53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2016年承包费54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集体职工工资田承包费41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三年内承包费单价不变。原告在下年初前(上年岁末)将当年承包费付清。在合同期内若原告放弃承包或被告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按当年承包单价计算总承包费的20%付给对方违约金作为补偿。被告将1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费为4300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已经2年,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至月末向被告发放2016年承包费时,被告以自己要种提出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因此诉到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违约,而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才将土地转租给他人,这是一种自助的行为并不构成何种的违约。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约是不成立的。因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7日,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年(从2014年1月到2016年11月20止)及双方的承包价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两年2014至2015收取承包费的发放表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达两年之久。证据三、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和合同的内容,并且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到月末期间经林场广播公告向被告发放2016年承包费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晶、李泉的当庭证言,证明宽余林场在2015年末召开的总结大会中,通知了职工、家属可以将自己经营的土地对外发包,因为吴传平没有按约交付下一年的定金并不在继续承包的事实。证据二、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将所承包的被告的土地转包他人的事实,说明原告本身并不经营耕种土地。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对土地承包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承包费发放明细,是对前两年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宽余林场作为本案土地的原始发包方,并参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草拟和履行行情况有一定的知悉和了解,该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宽余林场虽作为本案土地的原始发包方,也参与合同的草拟和履行,但其不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方,故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合同证明原告将所承包土地转包他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无禁止转包约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将自己的工资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4年承包费52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2015年承包费53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2016年承包费5400元/公顷+国家三项补贴,在下年初前将当年承包费付清。2015年11月10日原告未交付定金,在2015年12月末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款,本场并已有130余人已领取全额承包款,被告并未受领,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将土地承包他人。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将土地承包他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确有过错,但并不导致根本违约,被告并未取得合同解除权。同时被告在未向原告催告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承包他人,该行为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前,在被告所在地宽余林场发放了2016年的土地承包款,原告确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同时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更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大面积种植,保证集中经营经济价值。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按期交付定金,对被告将土地转包他人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尚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杰继续履行与原告吴传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吴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