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与吴琼、吴龙、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吴琼,吴龙,李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663号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和,职务经理。被告吴琼,男,汉族,农民,住址绥棱县。被告吴龙,男,汉族,农民,住址绥棱县。被告李洪涛,男,汉族,农民,住址绥棱县。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琼、吴龙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赞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