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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与吴琼、吴龙、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吴琼,吴龙,李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663号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和,职务经理。被告吴琼,男,汉族,农民,住址绥棱县。被告吴龙,男,汉族,农民,住址绥棱县。被告李洪涛,男,汉族,农民,住址绥棱县。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琼、吴龙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赞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