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务工人员,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通知到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老四拉面馆门口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某甲与储某乙、徐某、储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储某乙面部,将储某乙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储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储某乙面部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无罪。1、储某乙、徐某、张建忠、储某甲对打架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各自证言内容相反,不足以认定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储某乙面部这一事实;2、张某甲、秦某笔录内容与报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记载相一致,证明储某乙等人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并没有殴打储某乙;3、储某乙伤情不排除是混乱中他们自己人所打或张某甲躲闪、被打倒时挣扎所撞。二、即使构成犯罪,考虑到初犯、被害人过错、赔偿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管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老四拉面馆”就餐时偶遇被害人储某乙与储某甲、徐某等人同在该饭馆吃饭。因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有经济纠纷,21时许,在储某乙、储某甲、徐某等人就餐完毕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甲随之追赶并向徐某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和与储某甲、储某乙、徐某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储某乙面部,造成储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储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分别给予徐某罚款500元,储某甲罚款500元,储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系秦某2015年4月22日20时许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2015年5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因2015年4月22日20时许,徐某、储某甲、储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事由,而分别给予徐某罚款500元,储某甲罚款500元,储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2015年4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储某乙发生厮打之事,秦某自称用手机拍照并录像,民警固定证据时,手机不能显示现场的照片和视频,秦某亦认可没有可以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6)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22日因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储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老四拉面馆”门口路上。储某乙鼻部位受伤。老四拉面馆门口往南路东“蜡笔小新服装店”门前监控未开启。4.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证言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其与张某甲在“老四拉面馆”吃饭时碰见张某甲认识的人,张某甲对其说,坐那桌上的那个男的欠他一千块钱,等吃过饭再说。正吃着,张某甲看到那桌的人往外面走了,张某甲也出去了,其出去后看到张某甲追一辆小轿车,追到车跟前车停下来,张某甲和驾驶室里的人争吵,这时朝张某甲跑去两个男的,到张某甲跟前就打张某甲,开车的和坐车的“小胡子”也下车,开车的拉架,小胡子问咋回事,张某甲说你欠我钱,还钱。小胡子骂张某甲,张某甲还嘴,他们三个男的都打张某甲,把张某甲打倒在地上,其拉不开打110了,还用手机拍了照片,110来后张某甲被120救护车拉走,其到泉颍派出所了。当时张某甲被三个男人打,还有一个拿白酒瓶子(地蕴)朝张某甲头上砸,张某甲还手了,但是被三个人按倒在地上,没有反抗能力。对方有一个男的鼻子流血了。(2)证人徐某证言其和张某甲不熟,储某乙是其老表。2015年4月22日21时许,其和储某乙、储某甲、张某丙在皖西北商贸城“老四拉面馆”吃饭时张某甲和其打过招呼,没讲什么事。喝完酒出来,其上到储某甲的车,坐在副驾驶室,车停在“老四拉面馆”南边100米左右的地方,刚准备走,张某甲就拍车不让走,嘴里讲欠他钱,储某甲先下车和张某甲发生争执,其下车,张某甲讲其欠他的钱,其讲欠你什么钱,张某甲骂其把其拉倒在地上,储某乙从后面赶到,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骂储某乙,储某乙还嘴,张某甲朝储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储某乙和张某甲撕扯,其也和张某甲撕扯,撕扯中,张某甲躺地上一手抓住其衣服,一手抓住储某乙衣服,喊打他了。后其和储某乙被带到派出所。现场其看到储某乙鼻子流血啦。酒瓶里的是喝酒剩下的半斤地蕴白酒,储某乙准备带回去的。其喝的有半斤。(3)证人王某证言其在皖西北商贸城经营“捞子格拉条”。2015年4月22日21时许,其听见店对面很吵,急忙出去看,看到120急救车、110巡警车,一个40多岁,身体较胖的男子在地上躺着,还有一个50多岁的大高个男子站着,好像鼻子流血啦,躺在地上的男子被120急救车拉走,鼻子流血的被110巡警车带走,其不清楚打架过程,打架的双方其都不认识,现场围了不少人,没在意都有谁在场。(4)证人张某乙证言其经营“老四拉面馆”,储某乙、张某甲都好到其店里吃饭。2015年4月22日晚上,储某乙四个人在其店里吃饭,张某甲两个人在其店里吃饭,没有坐一个桌,两边都喝酒了。张某甲和其说,储某乙那边的人欠他在中泰名城开饭店时吃饭的钱。21时左右,储某乙四个人先走的,张某甲看到去撵他们,双方都向南边去了,其当时在店里忙,后来报警了,储某乙把他电瓶车放在其店里时,其才看到储某乙的鼻子流血了。其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打架地点在其店南边50米远左右。(5)证人张某丙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其、储某乙、储某乙家老四、储某乙老表徐某在“老四拉面馆”吃饭时,一个男的过来和徐某打招呼,之后,这个男的在旁边一桌吃饭,储某乙、储某乙家老四、徐某喝了酒。饭后,其四个人从饭店里出来,其、储某乙一起,老四开着车带着徐某,这时其看到和徐某打招呼的男的从饭店里出来追老四的车,追到后用手拍车门,其和储某乙说,你看那个男的拍老四的车门干啥,储某乙正准备打开电瓶车的后备箱将没有喝完的酒放进去,一听,拿着酒瓶子就赶紧往老四停车的位置跑,其走得慢,听到那个男的和老四在争吵,老四和徐某都下了车,他们都在挣扯着,其到跟前就看到那个男的用拳头朝储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其拉架没有拉开,就走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参与打架的有储某乙、徐某,那个不认识的男的。他们当时打架都是拳打脚踢,没有注意有没有人受伤。(6)证人储某甲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其和储某乙、徐某、张某丙在“老四拉面馆”吃饭,其喝了些酒。吃过饭后,其和徐某一起走的,储某乙和张某丙在饭店门口叙话。其开车,徐某坐在后面,车子刚起步,一个男的就在其车前用手拍车门,其将车停下来,下车问,拍车门子干啥,这个男的说,该他的钱,其老表徐某问谁该你的钱,又不认识你,这个男的骂徐某,徐某和这个男的撕扯起来,其上去拉架,储某乙从后面跑过来,问干啥,有事好说好讲。这个男的骂储某乙,并用拳头朝储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和这个男的一起的男的打电话报警了,其开车先走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和储某乙是兄弟关系,和徐某是老表关系。当时在场的有其、储某乙、徐某、张某丙、还有打储某乙的男的。当时储某乙鼻子流血了。5、被害人储某乙陈述其不认识张某甲。2015年4月22日晚,其和老表徐某、老四储某甲、朋友张某丙在皖西北商贸城高井路“老四拉面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张某甲和徐某打招呼。21时吃过饭,徐某坐上储某甲的车,车停在老四拉面馆南面100米左右的地方,其手里拿着半斤地蕴白酒,准备骑电瓶车回家。这时其看见张某甲追到储某甲车处,具体什么事,其不清楚。储某甲从车上下来和张某甲发生争执,其老表徐某也从车上下来,和张某甲讲什么其不清楚,就看见张某甲抓住徐某的衣服,将徐某拉倒在地上,两个人发生撕扯,其急忙拿着半斤白酒赶到,对张某甲讲,有事好好讲。张某甲骂其,抬手朝其面部就是一拳,将其鼻子打流血。其还手,然后张某甲躺在地上一手抓住其衣服,一手抓住徐某的衣服不丢,嘴里喊着其和徐某打他啦。特巡警将其和徐某带到派出所。其没有拿酒瓶打张某甲。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和朋友秦某在皖西北商贸城高井路“老四拉面馆”吃饭,其碰到欠其钱的徐某和他朋友也在吃饭,其跟徐某打招呼,说:“哥,等一会吃过饭,有事对你说”,徐某说:“好,知道了”。徐某和他朋友吃过饭出了饭店,直接坐上他朋友车的副驾驶位置就走,其从外面拉了下车门没拉开,拍了拍车玻璃,对方把车停了下来,其走到车头前不让车走,说:“你欠我的钱还想跑吗?”对方驾驶员(事后知道叫储某甲)从车上下来骂其,其说:“小胡子(徐某的外号)欠我的钱”,徐某也骂其,其还嘴,储某甲从老四拉面馆方向过来,手里拎着地蕴的酒瓶子,走到其跟前与其争执,储某甲、储某乙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储某乙用瓶子砸其没有砸到,其拽住他们的衣服,这时徐某也从车上下来,动手打其,其始终没有还手,一直抓住对方的衣服,储某甲挣脱跑掉了,其后来抓住徐某和储某乙的衣服不松,一块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后,才发现储某乙的鼻子流血了,一直到警察来到现场。其没有打储某乙,不知储某乙鼻子怎么流血的,可能是其躲闪时头碰的。秦某没有参与打架。二、被告人提供证据书证菜单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存在债务纠纷。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证言矛盾,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储某甲、徐某、张某丙的证言是认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主要证据。因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易受证人的主观因素影响,故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首先,该几位证人均在现场,目睹或参与案件发生经过,虽与本案或被害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不影响就其感知的事实进行作证的资格。其次,证言间对事件起因及发生经过的描述虽有差异,但各证言一致指向张某甲用拳击打储某乙面部,通过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得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伤情位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人在厮打过程中,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无过节,被害人亦未能理智处理,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量刑时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