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祥与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祥,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吴明祥,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绿水镇上寨大道140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3306-8。法定代表人傅绍贵,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89号物理层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30309。法定代表人傅绍贵,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明祥诉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传进、金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祥诉称,2012年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绍贵因开发来凤县绿水镇上城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由于项目进展及资金原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2013年3月8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从2013年4月起,每月给原告还款100000元,分12个月偿还完毕。为保证还款计划的落实,被告将其以来凤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绿水镇房屋开发项目正在销售中的尚未认购的房屋,用售房合同(认购书)及房款收据的形式办给了原告。并约定: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则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认购了其在绿水上城开发的B组团1栋1单元3层1号、3号、4号;2层2号、3号、4号,共计6套房屋。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共6份。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交付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认购被告房屋的合同有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明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股东名录,拟证实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公司股东情况。证据三、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实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公司股东情况。证据四、通知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开发的房地产中选取12套房屋,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折抵该公司因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欠款。同年3月8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作出承诺,公司所欠原告120万元的借款,分12个月还清,每月归还10万元。为保证还款计划的履行,该公司将其在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开发的房地产中选取12套房屋用房屋认购书及房款收据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每归还10万元,则原告退还一套房屋的认购协议和房款收据。证据五、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房款收据六份,拟证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其房屋分别为B组团1栋1单元3层1号、3号、4号;2层2号、3号、4号,并向原告出具了六套房屋的收款收据,每套房屋预收认购金10万元。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傅绍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归还借款,故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认购协议有效,被告无异议。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原告���明详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重庆莲萌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傅绍贵和周志全,其中傅绍贵持有公司80%的股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同年该公司为开发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吴明详借款1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为开发该房地产项目,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傅绍贵和周志全二人又投资设立了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绍贵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4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开发的房���产中选取12套房屋,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折抵该公司因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欠款。同年3月8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作出承诺,公司所欠原告120万元的借款,分12个月还清,每月归还10万元。为保证还款计划的履行,该公司将其在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开发的房地产中选取12套房屋用房屋认购书及房款收据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每归还10万元,则原告退还一套房屋的认购协议和房款收据。2013年3月30日,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其房屋分别为B组团1栋1单元3层1号、3号、4号;2层2号、3号、4号,并向原告出具了六套房屋的收款收据,每套房屋预收认购金10万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吴明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一个月,后调解未达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明详与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六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此协议履行。该六份认购协议书虽涉及的六套房屋均系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但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傅绍贵,二被告的公司股东均是傅绍贵与周志全,且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为开发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新区的房地产项目而产生,故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的六套房屋进行认购,该行为也未损害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当视为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认购行为予以了认可并同意,故原告吴明详与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认购协议合法、有效。针对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来凤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吴明详对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明详与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位于来凤县绿水镇四��新区B组团1栋1单元3层1号、3号、4号;2层2号、3号、4号六套房屋的六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吴明详对被告来凤县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重庆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金传进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