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业与陈明华、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行,陈明华,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行,住所地石狮市。经营者林云腾,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能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业与被告陈明华、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陈明华申请追加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同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业的委托代理人花志煌、被告陈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业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4年1月15日结欠原告布款394686元,并出具《对账单》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余154686元尚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布款1546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华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陈明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陈明华的起诉。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被告陈明华是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代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对账单给原告。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已偿还了250000元,只欠144686元。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布料零售。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服装加工制造。被告陈明华为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对帐,被告陈明华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提供的《(远东骆驼)销售对帐单》上的客户签字栏处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布款39468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一笔汇款偿付原告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远东骆驼)销售对帐单》各一份,被告陈明华提供的被告身份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本案尚欠的货款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华提供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即收条,原告质证对其中两份有原告经营者签字的、金额合计150000元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另一份因没有原件,且其内容也不能体现原告收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经营者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即收条上签字时,均注明为收到远东骆驼承兑款项。从原告举证的《(远东骆驼)销售对帐单》来看,该对帐单由原告所制作提供,上面体现了客户(远东骆驼),且庭审中原告陈述交易时原告是送货到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处,自认还有收到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一笔汇款9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明华因履行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在《(远东骆驼)销售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布款394686元。结欠后,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偿付了原告240000元(包括原告自认的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46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54686元,依法予以清偿。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亦有权请求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陈明华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远东骆驼)销售对帐单》上签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对被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业货款1546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万豪嘉弘纺织布业对被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