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卢文秀、闫世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文秀,闫世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1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赵思武,系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卢文秀。被告闫世才。委托代理人唐锋(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文秀、闫世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赵思武;被告闫世才、被告卢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文秀于2012年6月25日,因水产养殖,与曾美容、罗贵先、陈富香、牟云超、杨晓容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形式向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提出循环借款40万的申请,并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195-006号),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保证人牟云超、曾美容、陈富香、罗贵先、杨晓容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发放贷款32万;2014年6月19日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人卢文秀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结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为449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文秀、闫世才承担。2016年2月28日,原告提交《关于原诉状中诉讼请求的说明》:1、判令被告卢文秀、闫世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肆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合同约定所有应计利息、罚息和复利),欠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7日为44975元实际利息计算以偿还日期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文秀、闫世才承担。即,此次诉讼暂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文秀、闫世才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无效;要求追加富兴乡人民政府、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该笔循环贷款是原告同一天与23户村民妇女签订的,合同中贷款的金额、利息、贷款的时间等内容是长宁县富兴乡人民政府和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协商,并未与贷款人和保证人充分协商,签订贷款之前是富兴乡人民政府牵头以“妇女创业”名义直接与农商行联系相关事宜。贷款发放给贷款人后,借款人用于经营洞水鱼养殖过程中,由于技术指导有限,导致鱼苗存活量低,加之市场行情不好,导致农妇亏损严重,且富兴乡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章程》第六条“成员出资的银行贷款部分由合作社统一管理,依据成员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的情况,予以分别支付使用”,在养殖经营洞水鱼期间,鱼苗的代购均由合作社实施,故应把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卢文秀向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借款,卢文秀在申请人处签名,闫世才在共同申请人处签名。同日,牟云超、杨晓容、罗贵先、卢文秀、陈富香、曾美容成立联保小组与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行在2012年6月25日-2015年6月23日期间向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发放的,总额为人民币为伍拾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查决策情况表》第二项第五条:“同意本次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用途水产养殖,其中:8万元为获批妇女创业贷款,期限24个月,在财政贴息期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3个百分点执行…”。2012年6月25日,被告卢文秀作为借款人与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文秀提供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借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单笔贷款支用时,双方可在借款提款通知书上另行约定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借款人卢文秀发放贷款32万元;2014年6月19日向卢文秀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曾偿还过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卢文秀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被告至今仍未偿清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肆拾万元及利息(含合同约定所有应计利息、罚息、和复利),欠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7日为44975.00元,实际利息以偿还日期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卢文秀、闫世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长宁县妇女联合会、长宁县财政局、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长宁支行、长宁县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长宁县委员会、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宁支行联合发文《关于切实做好妇女小额贴息贷款工作的实施方案》长妇发[2012]8号文件,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2、贷款额度。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8万元。3、贷款期限。妇女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担保贷款到期必须回收后再按规定贷款。延期和逾期不贴息”。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文秀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当日放款20万元,其中8万元根据长妇发[2012]8号文件享受财政贴息政策,2012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共享受财政贴息15165.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借款承诺、《循环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贷款明细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成立大会会记录》、长妇发[2012]8号文件、《长宁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核对表》、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文秀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世才与被告卢文秀自愿出具共同声明,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文秀、闫世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卢文秀发放贷款32万元,2014年6月19日向卢文秀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卢文秀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331310015979190账户,并经卢文秀实际支配用于水产养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循环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在合同中没有富兴乡人民政府和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的签名和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富兴乡人民政府和长宁县富兴洞水养鱼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秀、闫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依照《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本金罚息,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本金利息、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3987元,由被告卢文秀、闫世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幼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