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6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咸丰县人民法院(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和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法定机关颁发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在咸丰县民族中学读书,由其姑姑管理照顾),××××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李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春原、被告相继到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