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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秀保与董希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保,董希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4民初283号原告:吴秀保。被告:董希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秀保与被告董希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秀保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吴秀保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