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76号原告:江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2008年8月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开销、孩子抚养问题与原告争吵,一次次争吵和打斗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份双方因一次重大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系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除孩子抚养问题偶有关心外,与原告再无任何交流。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分居的时间不到二个月,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8年8月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居住在娘家(乐清市清江镇靖江村)。现小孩郑某乙随原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