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白城生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白城铁路公安处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平,赵某某之父。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赵晨宇(2013年4月1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议,曾因离婚一案引发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为由,作出(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赵某某申请对被告冯某某是否患有结核病及是否具有传染性和是否治愈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委托通知书》决定: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因被申请人冯某某拒不配合到鉴定所进行检查、鉴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此案委托终结委托。关于工资收入问题: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出具赵某某2014年12月工资收入为3,876.74元。被告冯某某出具工资本证明2013年3月、4月及5月每月工资收入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现每月工资收入2,800.00元左右。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赵晨宇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提出其系警察,工作时间不完全固定和经常出差为由,提出不适宜抚养婚生子。被告以身体不好,带有传染性疾病为由,提出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原告承认被告购买的三星洗衣机、格力空调、西门子冰箱及索尼电视4件电器系被告购买。同时,原告承认有23,000.00元在其处。双方当事人争执(议)的坐落在白城市洮北区兴安路15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屋,已在另一诉讼案原告赵启明、赵玉珍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冯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事实上,双方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周,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彼此缺乏相互信任,最终导致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一事实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家中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有23,000.00元存放在原告处,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11,500.00元。考虑赵晨宇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尽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分得的11,500.00元夫妻存款,冲抵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1,500.00元;被告购买的三星洗衣机、格力空调、西门子冰箱及索尼电视4件电器系被告出资购置,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争执(议)的坐落在白城市洮北区兴安路15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屋,因在另一案处理中,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待该案审结后,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返给其彩礼款20,000.00元及被告提出家中还有其他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赵晨宇抚养问题:因赵晨宇年幼,原被告双方经济负担能力相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抚养赵晨宇的合理理由,考虑原告系警察的职业工作的特殊性,由被告抚养赵晨宇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赵晨宇由被告冯某某抚养,结合赵晨宇目前的实际需要,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00元至赵晨宇18周岁止。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晨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00.00元至赵晨宇18周岁止;三、家中存款23,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1,500.00元。其中被告应分得的11,500.00元,冲抵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应支付赵晨宇的抚养费11,500.00元,原告不再另行返还;四、三星牌洗衣机、格力牌空调、西门子牌冰箱及索尼牌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被(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有传染性疾病、没有固定居所、收入低、上班路途遥远,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金钱抚养照顾孩子,而被上诉人收入高、有房,更适于抚养孩子;2、坐落在白城市洮北区兴安路15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赵晨宇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予以分割。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因赵某某之祖父母赵启明、赵玉珍与赵某某和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起诉,一审驳回了赵启明、赵玉珍的诉讼请求,所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赵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能因此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评判认为,该证据虽然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权属关系,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确认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事实,依法准予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称自己有传染性疾病、没有固定居所、收入低、上班路途遥远,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金钱抚养照顾孩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系人民教师、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赵晨宇尚不足3周岁,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条件相比较,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确认由上诉人冯某某抚养婚生子赵晨宇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对争议的房屋告知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